抽血換學分?從台師大女足事件談人體研究與學生權益保障

台灣師範大學女足隊捲入「抽血換學分」爭議,引爆社會輿論。根據媒體與學生陳述,女足隊員需定期配合抽血、體脂測量等身體檢測,以符合運動訓練研究要求;但學生質疑,參與研究與否與「學分給予」、「隊籍存續」高度掛勾,甚至未事先取得明確知情同意。
一、《人體研究法》與「自由意志」的核心要求
根據《人體研究法》第5條,所有涉及人體的研究活動,應在取得倫理審查委員會(IRB)核准後,始得進行。該法明確規定,研究應基於參與者「自由、明確的同意」,不得透過利誘、脅迫或與他人利益綁定,以免影響參與者自主決定權。
✅ 爭議點一:是否存在「非自願性」?
若學生是因害怕「不能畢業」、「喪失比賽資格」、「被降訓練組別」等而選擇配合,則恐違反自願原則。此類「以權力換配合」的情境,已非單純誘導,而可能構成間接脅迫,與《人體研究法》的立法本旨相違。
✅ 爭議點二:是否經過IRB審查?
倘若該研究並未經過校內IRB審查,或審查過程未涵蓋全體受試對象、或後續研究行為偏離審查內容,即可能構成違法進行人體研究。
違反《人體研究法》者,依第22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刑法》與《教師法》:師生權力不對等下的法律責任
1. 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強制罪與傷害罪
如有學生明確表示不願配合抽血,但遭到教練、老師或研究人員以成績、參賽機會等作為交換條件進行施壓,可能觸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此外,抽血本身涉及人體侵入。倘由非醫事人員施行,或未提供足夠風險告知,也可能構成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依實務見解,非授權機構私自抽血或抽取超出必要範圍者,也可能構成第277條傷害罪。
2. 師德問題與《教師法》懲戒責任
若研究計畫主持人為校內教師,除須遵守人體研究規定外,亦受《教師法》與教育部《教師專業倫理規範》約束。
教師應「尊重學生人格、身體自主權及學習權益」。若教師將參與研究作為「課程通過條件」,或於師生不對等權力結構下迫使學生就範,恐觸犯師德底線,亦可作為懲戒依據。
《教師法》中有「調查機制」與「懲處流程」,學生可循校內申訴系統檢舉不當教師行為,經調查成立者,得予停聘、解聘等處分。
三、《兒少法》與《個資法》:身分與資料的雙重敏感性
1. 未成年參與者需雙重保護
倘若參與學生為未滿18歲之青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學校不得利用兒少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未成年者參與人體研究,除需其本身同意外,仍需取得監護人書面同意。任何以「教育權」強行促成參與的行為,可能構成兒少權益侵犯。
2. 健康數據屬敏感個資,須嚴格保護
抽血所得的身體數據及其他生理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根據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蒐集使用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應依第8條規定告知資料用途、保存年限、可否拒絕、及拒絕後是否有不利益等。
若教練或研究者未經學生同意將數據用於報告、學術發表、或流向第三方,恐構成非法蒐集與使用個資,除可能有刑事責任外,亦可能被處以行政罰鍰。
從法律觀點來看,台師大女足抽血事件觸及多重法律交錯點,無論是《人體研究法》的知情同意原則、《刑法》的身體強制界線、還是《個資法》的隱私保障;此事不該僅止於懲處個人,更應引發整體制度反思。
一、《人體研究法》與「自由意志」的核心要求
根據《人體研究法》第5條,所有涉及人體的研究活動,應在取得倫理審查委員會(IRB)核准後,始得進行。該法明確規定,研究應基於參與者「自由、明確的同意」,不得透過利誘、脅迫或與他人利益綁定,以免影響參與者自主決定權。
✅ 爭議點一:是否存在「非自願性」?
若學生是因害怕「不能畢業」、「喪失比賽資格」、「被降訓練組別」等而選擇配合,則恐違反自願原則。此類「以權力換配合」的情境,已非單純誘導,而可能構成間接脅迫,與《人體研究法》的立法本旨相違。
✅ 爭議點二:是否經過IRB審查?
倘若該研究並未經過校內IRB審查,或審查過程未涵蓋全體受試對象、或後續研究行為偏離審查內容,即可能構成違法進行人體研究。
違反《人體研究法》者,依第22條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刑法》與《教師法》:師生權力不對等下的法律責任
1. 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強制罪與傷害罪
如有學生明確表示不願配合抽血,但遭到教練、老師或研究人員以成績、參賽機會等作為交換條件進行施壓,可能觸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此外,抽血本身涉及人體侵入。倘由非醫事人員施行,或未提供足夠風險告知,也可能構成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依實務見解,非授權機構私自抽血或抽取超出必要範圍者,也可能構成第277條傷害罪。
2. 師德問題與《教師法》懲戒責任
若研究計畫主持人為校內教師,除須遵守人體研究規定外,亦受《教師法》與教育部《教師專業倫理規範》約束。
教師應「尊重學生人格、身體自主權及學習權益」。若教師將參與研究作為「課程通過條件」,或於師生不對等權力結構下迫使學生就範,恐觸犯師德底線,亦可作為懲戒依據。
《教師法》中有「調查機制」與「懲處流程」,學生可循校內申訴系統檢舉不當教師行為,經調查成立者,得予停聘、解聘等處分。
三、《兒少法》與《個資法》:身分與資料的雙重敏感性
1. 未成年參與者需雙重保護
倘若參與學生為未滿18歲之青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學校不得利用兒少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未成年者參與人體研究,除需其本身同意外,仍需取得監護人書面同意。任何以「教育權」強行促成參與的行為,可能構成兒少權益侵犯。
2. 健康數據屬敏感個資,須嚴格保護
抽血所得的身體數據及其他生理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根據該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蒐集使用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應依第8條規定告知資料用途、保存年限、可否拒絕、及拒絕後是否有不利益等。
若教練或研究者未經學生同意將數據用於報告、學術發表、或流向第三方,恐構成非法蒐集與使用個資,除可能有刑事責任外,亦可能被處以行政罰鍰。
從法律觀點來看,台師大女足抽血事件觸及多重法律交錯點,無論是《人體研究法》的知情同意原則、《刑法》的身體強制界線、還是《個資法》的隱私保障;此事不該僅止於懲處個人,更應引發整體制度反思。
